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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合作中,“款到再付款”的约定很常见,但如果这个约定让中小企业迟迟拿不到货款,法律会站在哪一边?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给出了明确答案—某电缆公司作为中型民企,成功向国有大型建设公司追回157万余元货款,曾经被用来抗辩的“背靠背”付款条款,因损害中小企业权益被认定无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某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公司(大型国有企业)与某电缆公司(中型民营企业)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电缆公司根据建设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交付货物。双方在合同中设置了特殊的结算条款:所有支付须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进行。这意味着,建设公司只有在收到工程发包方的款项后,才有义务向电缆公司支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电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交付了总值207万余元的电缆产品。然而,建设公司仅支付了50万余元货款,剩余157万余元货款迟迟未付。电缆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于202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庭审中,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需以收到业主工程款为前提,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工程已交付,但业主方尚未结清全部工程款,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公司作为大型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合同中设置“背靠背”付款条款,将业主方付款风险转嫁给处于弱势的中小企业,该条款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无效。法院判决建设公司向电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7万余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明确指出,“背靠背”条款虽形式上为双方约定,但实质上违背公平原则,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依法不应支持。
三、法理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效力。所谓“背靠背”条款,是指合同中约定一方在收到第三方款项后,才向下游合作方付款的条款。这类条款常见于建设工程、供应链交易等领域,常被大型企业用作转移资金风险和延迟付款的工具。
(一)从法律依据角度看,“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问题涉及以下几个关键法律依据
1.《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年06月01日,国务院令第802号)
第十四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备案、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建设公司以“收到业主工程款”作为付款前提,实质上构成了“以第三方付款为条件”的变相拖延,明显违反上述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背靠背”条款虽形式上为合同约定,但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且违背公平、诚信的民法基本原则,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3.中小企业弱势地位与公平原则
本案中,电缆公司作为中型民营企业,在交易中缺乏与大型国企平等协商的能力,被迫接受不公平条款。法院在裁判中明确指出,此类条款“本质是大型企业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在缔约时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移给下游供应商”,违背《中小企业促进法》所倡导的“公平竞争、平等保护”精神。
(二)从法律原则角度分析,“背靠背”条款存在多方面问题
1.违背公平原则。大型企业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转嫁给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企业。中小企业由于谈判地位不对等,往往不得不接受这类不公平条款。
2.破坏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建设公司与电缆公司之间,建设公司应当独立承担付款义务,而不应将第三方付款情况作为自己付款的前提条件。
3.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国家政策相悖。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其合法权益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判决体现了实质公平优于形式契约的司法理念。法院并非不尊重合同自由,而是认识到在地位悬殊的交易主体之间,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可能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
四、结语
本案选自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31日发布的《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6.某电缆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朱某龙买卖合同纠纷案),体现了司法机关在保护中小企业权益、规范市场秩序方面的坚定立场。
该案例为类似纠纷提供了裁判指引,明确宣告了不公平“背靠背”条款的无效性,为中小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这一判决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长期面临的账款回收周期长、成本高、压力大等难题,对于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积极影响。
同时,该案例也向大型企业传递了明确信号: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优势地位不是转嫁商业风险的理由。各类市场主体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共建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
这一判决体现了司法机关依法保障中小企业权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坚定决心,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作者:黄荣,湖南浏阳人,上海资深合伙人律师,经济法学硕士,拥有经济法学大学教师、高级企业合规师等证书,10年以上执业工作经历,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战经验,担任多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擅长经济纠纷、股权期权激励纠纷、劳动人事争议、刑事控告与辩护及各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作者:黄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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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日报·新湖南客户端